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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356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7-15)



    (2015)迎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超慧,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指定辩护人杨超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在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万邦国际楼下,以为其同学被害人王某办理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7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赔偿给被害人,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在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万邦国际楼下,以为其同学被害人王某办理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将人民币7000元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被告人赵某骗取人民币7000元的经过。
    2.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辨认出赵某就是以找工作为由骗她钱的犯罪嫌疑人。
    3.被害人王某的汇款凭证,经被告人赵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4.2015年5月3日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赵某经过的证明材料。
    5.被告人赵某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
    6.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基本情况调查表。
    7.退赃凭条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且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到2015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连晓明
    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
    人民陪审员  仇风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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