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11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7-28)
(2015)迎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山西光信地产公司员工,户籍地太原市。因吸毒于2015年2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庙前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玲香、袁博超,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郭玲香、袁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某系自首。2、家属积极退赃,已经挽回了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积极悔罪,主观恶性比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向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35×××66的“时尚”信用卡,该卡初始额度为6000元,2007年10月4日激活使用,2011年12月该卡额度调整为1340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向该行申请挂失,补办新卡,卡号为:35×××08,该卡逾期前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还款人民币25340.20元。2014年7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2月4日累计逾期199天,透支本金人民币133733.66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退还全部欠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赵某因行迹可疑被盘查,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庭前供述、被害单位代表高巍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信用卡办理手续、交易明细、证明材料(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庙前派出所、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催款说明及催收记录、还款保证书、外访单、信用卡欠款催收函、还款说明及回单、账户结清说明、催收光盘、户籍信息、被告人赵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谅解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赵某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效民
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
人民陪审员 仇风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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