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21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6-29)
(2015)迎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无业,住山西省五台县。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6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太原市南中环坞城路口103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宋某不备,窃取其上衣右口袋内的黄色ik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材料,指认赃物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前科劣迹材料,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系累犯,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晓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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