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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387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6-19)



    (2015)迎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2008年7月31日因诈骗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29日因犯金融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在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901公交车站处,窃取被害人辛某上衣口袋内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553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有密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辛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资料及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及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连晓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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