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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450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7-23)



    (2015)迎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自称),××人,岁,其他情况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指定辩护人宁旭杰,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苏某在本市850路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郭某挎包内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系××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在太原市乘坐850路公交车,当车行至中涧河站时,其拉开被害人郭某的小挎包拉链,窃取挎包内人民币1200元,后被抓获。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治安二大队出具的处警经过:2015年4月23日11时05分,我队接到分局指挥室指令,在850路公交车上抓住一名女嫌疑人。民警赶到现场,将盗窃嫌疑人苏某(自报姓名)带回。
    2、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5年4月23日10时50分许,我从解放路北宫乘850路车,行至中涧河站我下车时,感觉有人在动我的小挎包,扭头一看,我左侧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子用右手拉开了我的小挎包的拉链,我就抓住她向她要钱,她只给我扔下300元钱就挣脱我下车跑,我在后面边追边喊抓小偷,跑出100-200米的距离,我追上她,她就将她手中偷我的剩余的钱扔在地上,我从地上捡起来钱,之后报了110。不一会儿,警察过来了,我就当着她和警察的面清点我被偷的钱,连同她之前在车上扔给我的300元,共被偷了人民币1200元,之后我们一起来到公安机关。
    3、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苏某的辨认笔录。
    4、赃款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5、扣押及发还清单:赃款人民币1200元已发还被害人。
    6、被告人苏某的基本情况调查表:苏某未交代真实身份,无法核实前科材料。
    7、山西省××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表:被告人苏某右耳重度聋,左耳极重度聋,听力××二级,听觉语言障碍。
    8、山西省体育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青少年骨龄鉴定证明:被送受检人苏某(女)骨龄为18.0岁及以上,为成年人骨龄。
    9、被告人苏某当庭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系聋哑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晓琴
    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
    人民陪审员  郭 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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