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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398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6-24)



    (2015)迎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克某某,身份证号不详,无业,户籍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艾克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许西村,窃取被害人郝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前科材料,青少年骨龄鉴定及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艾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
    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连晓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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