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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386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6-24)



    (2015)迎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席运红,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在太原市迎泽区钟楼街三福专卖店路段,趁被害人任某不注意,窃取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关于被告人石某不会用汉语书写供述材料的说明,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志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亚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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