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迎刑初字第511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8-11)



    (2015)迎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暂住太原市小店区。因吸毒于2015年3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迎泽区火车站对面肯德基餐厅内,谎称能为被害人闫某办理大额信用卡,并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闫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庭前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闫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其主动退赔本案所骗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作江
    人民陪审员  贾连根
    人民陪审员  李英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艺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