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70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7-21)
(2015)迎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住山西省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太原市乘坐87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山西大医院时,窃取被害人申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仿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查找手机失主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连晓明
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
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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