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迎刑初字第477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8-3)



    (2015)迎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原系太原市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外聘施工人员,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7时许,在本市迎泽区双塔西街太原市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牛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牛某将被害人史某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史某上唇贯通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史某对被告人牛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的庭前供述,证人魏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牛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史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万元,史某对牛某予以谅解),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牛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伤害被害人头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史某因受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被告人牛某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作江
    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
    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艺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