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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499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8-5)



    (2015)迎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无业,住山西省怀仁县。201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路与朝阳街交叉口东南角,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不备,窃取其手提袋内的白色中信G718C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4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晓琴
    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
    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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