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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437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7-24)



    (2015)迎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汾阳市。暂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以帮忙找回自己被盗QQ号为由,将被害人、其前男友的朋友张某骗至桥东街新易网吧,被告人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不能使用的三星手机交给被害人让帮其充电,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谎称要借被害人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614元)打电话,后将手机骗走,其表弟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售后将该款打入被告人宋某的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的家属已折价全额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庭前供述,辨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退款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太原市迎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其主动退赔本案所骗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作江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仇风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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