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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435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8-5)



    (2015)迎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无业,现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在太原市老军营小区卓力台球厅内,被告人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用砖头将王某乙头部砸伤,后又用台球厅内的保温杯、烟灰缸将赵某嘴角砸伤,将薛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乙左顶枕部头皮裂伤瘢痕构成轻微伤。赵某左上唇全层裂创构成轻伤二级。薛某枕部头皮裂伤瘢痕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甲的庭前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乙、薛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宋某乙、张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照片及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害人赵某提交的说明,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太原钢铁企业公司制氧综合厂出具的证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老军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王某乙、赵某、薛某的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某轻伤二级,王某乙、薛某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头部且致多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赵某、薛某因受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宋某甲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效民
    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
    人民陪审员  高瑞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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