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25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8-3)
(2015)迎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系个体运输户,户籍地山西省浑源县,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10月22日、2015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我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均各自经营山西太原到陕西神木方向的客运班车。在经营过程中,因跑车线路和发车时间及拉客问题引发矛盾。2014年4月12日13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停车场内,被告人吴某某指使其聘用的乘务员王某某(已判刑)用石块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陕K×××××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故意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客车损坏价格为人民币20040元。
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原汽车站赔偿赵某汽车毁损费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庭前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照片及笔录,乘务员聘用合同,被害人赵某出具的收据,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调查表,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处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照片,车辆被砸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前科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能冷静依法处理,指使王某某将被害人的车辆砸坏,损毁物品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全额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作江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仇风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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