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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365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6-26)



    (2015)迎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系山西太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住山西省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卫某驾驶晋A×××××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松庄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车祸碾压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卫某驾驶晋A×××××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松庄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车祸碾压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2、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出具的出警情况,证实:2014年12月26日11时34分许,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朝阳街松庄路口有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民警赶赴现场,卫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月8日9时序,卫某来我对处理事故时,经初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5、证人申某(被害人的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平时上班骑行一辆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经朝阳街由东向西行驶。
    6、证人温某(被告人单位同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2010年在金蓉家园酒店担任宿舍管理员,案发当天被害人张某应当在14时以前来单位签到。
    7、被告人卫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案发时系成年人。
    8、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
    9、太原市急救中心医务科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10、关于被告人卫某的视频资料。
    11、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符合车祸碾压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3、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鉴定。证实:被告人卫某血样中未能检出乙醇成分。
    14、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碰挂驾车人人体后,驾驶室底盘碾压右侧到底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右侧轮胎碾压人体形成。
    15、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相关规定。
    16、太原市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卫某尿液中吗啡类、甲基安非安明、巴比妥、氯胺酮、摇头丸呈阴性反应。
    17、太原市迎泽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第一委员会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证实被告人卫某、山西省太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经本院确认有效。被害方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卫某予以谅解。
    18、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
    19、被告人卫某的当庭供述及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11时30分许,在迎泽区朝阳街松庄路口由东向西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碰撞,至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减速慢行,因而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志亮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赵 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亚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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