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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466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7-21)



    (2015)迎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原系太原市卓凡大酒店服务员,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暂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迎泽区菜园街贵都小学附近,趁被害人李某(女)不备,当场夺取其苹果6Plus银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7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杨某的证言(证实抓获宋某的过程),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太原市迎泽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意见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作江
    人民陪审员  贾连根
    人民陪审员  李英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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