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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395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7-1)



    (2015)迎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自称刘剑),××人,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卫民,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指定辩护人陈卫民,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乘坐824路公交车时,途中窃取被害人宋某挎包内人民币2200元,后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太原市乘坐824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财大北校时,其扒窃被害人宋某挎包内的人民币2200元,后被抓获。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接警情况及经过:2015年3月2日,报警人宋某称在太原市财大北校824路公交车上现金2200元人民币被盗,并控制住一名扒窃嫌疑人,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将嫌疑人陈某带回所内审查。
    2、被害人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5年3月2日乘坐824路公交车,行驶至财大北校,当时我坐在司机背后的位置,后上来一位老太太,我就起身让坐,我挎的包比较重,就将包放在行李箱上,车上人比较多,就感觉到有人拽我的包,一转身看见一名年轻男子从我的挎包内把我的钱偷出来,我就喊抓小偷,赶紧抓住他的手,他就将手中的钱扔到了地上,我就捡起来清点是人民币2200元,随后我就报警了。
    3、证人方某的证言:2015年3月2日9时10分左右,我驾驶公交车经过南内环平阳路口时听见后面有个女同志叫抓小偷,我及时将车靠到路边,回头看时,有个女同志抓着一个小伙子的手臂不放,另一只手在捡撒在地上的钱。我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有民警把他带走。
    4、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方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
    5、赃款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6、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前科材料。
    7、山西省××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表:被告人陈某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听觉语言障碍。
    8、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归案后自称刘剑,后经核查真实姓名为陈某,常住人口信息照片与本人比对无误。
    9、山西省体育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青少年骨龄鉴定证明:被送受检人刘剑(男)骨龄为18.5岁及以上,为成年人骨龄。
    10、被告人陈某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晓琴
    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
    人民陪审员  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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