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4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8-3)
(2015)西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孟璇、刘铭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石光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灰色红旗牌小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园楼门前人行横道处,遇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张某某、居某某。轿车将张某某撞飞碰到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上后倒地,被告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被害人张某某经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扣押清单、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居某某、韩某某证言,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疏忽大意、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池英
审 判 员 何培亮
代理审判员 王伟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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