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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汉刑初字第107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滨汉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中共党员,无职业。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李一×驾驶冀B×××××徐工牌黄黑色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营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营城大桥东侧辅路交口处时,因躲避电动车将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刘二×驾驶的沿营城大桥东侧辅路右转弯的大安牌蓝色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二×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损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一×驾驶车辆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一×于2015年3月31日当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警汉沽支队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一×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李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李一×驾驶冀B×××××徐工牌黄黑色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营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营城大桥东侧辅路交口处时,因躲避电动车将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刘二×驾驶的沿营城大桥东侧辅路右转弯的大安牌蓝色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二×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一×驾驶车辆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一×于2015年3月31日当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警汉沽支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家属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一×、王××、孙××、李二×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检验报告》、《李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刘二×尸体检验报告》,天津市汉沽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及现场照片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一×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李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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