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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塘刑初字第488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滨塘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二×。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李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李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一×、李二×在劝阻他人打架时与被害人陈××发生纠纷,而后在天津港滨海博达堆场门外和天津港七号卡子门外,二人用拳脚对陈××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鉴定:陈××鼻骨骨折、第2腰椎横突骨折、第3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李二×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二×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案发当日,被告人李一×、李二×逃逸。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一×、李二×投案自首。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一×、李二×共同赔偿被害人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韩××证言,被告人孙××的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和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一×、李二×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李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一×、李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禁止被告人李一×、李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陈XX。
    四、对被告人李一×、李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信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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