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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52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6-19)



    (2015)通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43岁(1971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玉鹏,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马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在通州区张家湾镇×村×号其暂住地内,与前来商讨堵车事宜的马×(男,35岁)、王×(男,29岁)、邓×(男,44岁)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持菜刀将马×左臂砍伤后逃走;经鉴定,马×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到辽宁省北镇市公安局青堆子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马玉鹏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无犯罪记录,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号其暂住地内,与前来商讨堵车事宜的马×(男,35岁)、王×(男,29岁)、邓×(男,44岁)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持菜刀将马×左臂砍伤后逃走;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到辽宁省北镇市公安局青堆子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在诉前自行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邓×、王×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补充说明、在逃人员撤销表、户籍证明、自行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马玉鹏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确实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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