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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52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6-18)



    (2015)通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41岁(1973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男,33岁(1982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7时许,在被告人吴×、高×承包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州区梨园镇华远铭悦155地块车库雨棚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使贾×(男,殁年52岁)安装玻璃过程中从棚顶坠落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认定,被告人吴×、高×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高×接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贾×的亲属已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张×1、王×1、张×2、胡×、董×、王×2的证言,被告人吴×、高×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毒检送检流程表、梨园土桥华远铭悦“11.4”事故原因分析、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心电图、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化验单、火化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单、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高×作为工程承包方和实际施工责任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高×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高×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高×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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