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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56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7)



    (2015)通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灰色“利亚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与翠屏西路交叉口附近停车休息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孙×体内酒精含量为193.3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孙×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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