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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57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8)



    (2015)通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2014年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崔×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八里桥×歌厅内,与醉酒的周×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崔×让歌厅服务员张×、李×等人将周×拉至歌厅后门停车场,并对周×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崔×踢踹周×头面部,致周×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周×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于2015年4月8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同时认为被告人崔×具有自首和赔偿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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