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2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6-30)
(2015)通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32岁(1982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其居住地门前因盖房问题与张×(男,35岁)发生口角后,用事先准备好的两饮料瓶装的柴油泼在张×车上、身上及自己身上,扬言与张×同归于尽,并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因打火机被抢走未得逞;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李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其居住地门前因盖房问题与张×(男,35岁)发生口角,被告人刘×在张×的车内将事先准备好的灌装在两个饮料瓶内的柴油泼在张×车上、身上及自己身上,扬言与张×同归于尽,并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因打火机被抢走未得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打火机1个、饮料瓶2个已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高×、宋×、付×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助燃剂残留物检验报告,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邻里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有犯罪未遂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饮料瓶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谢国钧人民陪审员杨建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 新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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