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3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2)
(2015)通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男,37岁(1978年3月4日出生)。2013年10月18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尚×,男,29岁(1985年8月7日出生)。2014年2月10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春林,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被告人尚×及其辩护人唐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姜×、尚×到位于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小区一棋牌室内玩牌,被告人尚×与黄×1(女,54岁)玩牌时疑心黄×1作弊,被告人姜×发现黄×1袜子内有作弊用隐形眼镜,二人遂向黄×1索要赔偿款3万元,见黄×1不给,被告人姜×遂持锯以剁手威胁,取得现金1.2万元,并由黄×1书写欠被告人姜×1.8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姜×、尚×二人于2014年11月7日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照片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尚×无视国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姜×、尚×有犯罪未遂情节和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尚×之辩护人唐春林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模糊、证据不充足,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尚×无罪;若法院认定被告人尚×有罪,因被告人尚×属于从犯,有自首和犯罪未遂情节,愿意积极退赔,且被害人黄×1有过错,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姜×、尚×到位于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小区黄×2经营的棋牌室内玩牌;次日凌晨,被告人尚×与黄×1(女,1961年9月出生)玩牌时疑心黄×1作弊,被告人姜×发现黄×1袜子内有作弊用隐形眼镜,二人遂向黄×1索要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见黄×1不给,被告人姜×遂持锯以剁手威胁,取得人民币1.2万元,并由黄×1书写欠被告人姜×1.8万元的欠条;2014年11月7日,黄×1、黄×2等人到马驹桥派出所报案,民警让黄×1、黄×2等人给对方当事人打电话,黄×1、黄×2等人与被告人姜×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姜×、尚×先后赶至马驹桥派出所。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姜×、尚×(通过亲属)退赔黄×1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黄×1对被告人姜×、尚×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1的陈述、证人黄×2和石×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黄×1被姜×、尚×以要挟方法勒索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起因和具体经过等情况。
2、被告人姜×、尚×的供述证明: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和借条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8日在尚×处扣押黄×1书写的内容为黄×1借姜×钱款的借条1张。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8日在黄×2处扣押锯子1把的情况及该把锯子的外部特征。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的具体经过及侦破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姜×、尚×的自然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姜×、尚×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退赔协议和收条证明:黄×1在姜×、尚×(通过亲属)退赔其经济损失后对姜×、尚×表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尚×向黄×1所敲诈勒索的人民币1.8万元,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尚×接到当事人电话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尚×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姜×、尚×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尚×之辩护人唐春林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模糊、证据不充足,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尚×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尚×参与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且分得部分赃款,其行为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尚×之辩护人唐春林提出的“被告人尚×属于从犯,且被害人黄×1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且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黄×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之辩护人唐春林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姜×、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谢国钧人民陪审员杨建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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