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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54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6-24)



    (2015)通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38岁(1977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1酒后驾驶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宋庄镇菜园村时,将行人张×(男,29岁)撞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1体内酒精含量为157.3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1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1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樊×、张×、屈×、李×2的证言,被告人李×1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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