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5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1)
(2015)通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在本市通州区摩卡空间小区院内停车场,酒后无故用钥匙将任×、王×、曹×、陈×、郑×、杨×、林×、赵×等人停放在该处的8辆轿车划坏;经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任×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80元,王×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30元,曹×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60元,陈×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40元;被告人杨×于2015年4月1日被通州分局中仓派出所民警抓获;作案工具钥匙1把已起获;案发后被告人杨×通过家属赔偿8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8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同时认为被告人杨×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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