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8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6-30)
(2015)通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33岁(1982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崔×1亲属崔×2、崔×3及其诉讼代理人阎国强,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赵×驾驶大型客车沿本市通州区口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隆屯村南口时驶入逆行车道,适有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乘崔×2,男,24岁)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赵×驾驶大型客车右前部与吴×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崔×1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赵×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负全部责任,吴×、崔×1均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王宇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吴×所驾无号牌二轮车为摩托车,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赵×驾驶大型客车沿本市通州区口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隆屯村南口时驶入逆行车道,适有吴×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其子崔×1(男,殁年24岁)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赵×驾驶大型客车右前部与吴×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崔×1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赵×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负全部责任,吴×、崔×1均无责任;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接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赵×所在单位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于诉前赔偿被害人吴×、崔×1亲属人民币1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预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马×(均系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17时35分,赵×驾驶大客车从朗波尔公司出发,送员工到通州北关,车上共12名乘客,陈×坐在副驾驶位置,马×坐在驾驶员座椅后排右侧位置,当日18时许,车辆从次渠大街由南向北驶入口小路,当行驶到永隆屯村南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驶来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当时大客车行驶在道路中间位置,速度约50公里/小时,开着近光灯,道路上有路灯,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道路西侧,开着车灯,相撞之前司机赵×向左打轮躲避,且驶入对向车道,但感觉刹车没有踩死,紧接着大客车的右前部与电动车相撞,撞车后,二人下车查看发现电动自行车头北尾南倒在车门处,一女子头西脚东趴在电动自行车北侧道路上,一男子头东脚西趴在电动自行车南侧道路上,后司机赵×打电话报警;朗波尔公司从北京今日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大客车用于接送员工,司机赵×开班车已经有三年了。
2、证人刘×(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赵×是其单位所雇司机,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其单位车辆作为班车接送员工;事发时,赵×驾驶其单位车牌号为京G32725的大型普通客车从亦庄的朗波尔公司出发,前往通州区北关,后赵×给其单位打电话称发生事故了,其随即赶往事故现场。
3、证人尹×(被害人吴×之女婿)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吴×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崔×1去次渠地铁站的情况及吴×、崔×1的家庭关系情况。
4、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以及事发后主动报警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道路情况、事故车辆停放位置、现场散落物品情况及车辆损坏情况等。
6、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赵×、吴×、崔×1体内均未检出酒精。
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大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正常。
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大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两轮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39.6公里/小时;无号牌两轮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
9、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无号牌两轮车整车质量为53kg。
10、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咨询意见证明:事故发生时吴×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11、心电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吴×、崔×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12、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吴×、崔×1均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3、证人杨×的证言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明:北京厚德盛道路养护公司提供事发时监控录像存储硬盘的情况和鉴定机构对监控录像存储硬盘进行检验、提取、复制的情况。
14、视听资料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
15、销售票据、合格证等证明:吴×所驾电动自行车的型号、规格、外观等情况。
16、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1A2。
17、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涉案的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北京今日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该车辆投保的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留涉案车辆的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吴×、崔×1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确定赵×为全部责任,吴×、崔×1无责任。
20、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赵×主动到案的情况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21、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证明:吴×、崔×1的身份情况和家庭关系情况。
2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及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23、辩护人王宇提交的收条及案款收据证明:吴×、崔×1亲属已于诉前收到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款1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预交民事赔偿款100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并结合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宇提出的“被害人吴×所驾无号牌二轮车为摩托车,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将被害人吴×所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且不具有现实合理性,不应认定被害人吴×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宇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宇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王国生人民陪审员陈铁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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