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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56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10)



    (2015)通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25岁(1989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男,27岁(1987年10月9日出生)。2011年5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男,33岁(1981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男,28岁(1986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男,23岁(1992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33岁(1981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男,31岁(1984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女,28岁(1986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孙×、郑×、王×、宋×、郭×、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杨×、孙×、郑×、王×、宋×、郭×、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陈×、杨×、孙×、郑×、王×、宋×、郭×、李×在本市通州区八里桥卓越歌厅门口,无故对梁×(男,40岁)、黄×(男,29岁)、林×1(男,28岁)、林×2(男,30岁)实施殴打致4人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陈×、杨×、孙×、郑×、王×、宋×、郭×、李×经民警电话传唤自动到案。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在诉前自行解决,被告人陈×、杨×、孙×、郑×、王×、宋×已赔偿被害人梁×、黄×、林×1、林×2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郑×、陈×、孙×、杨×、王×、宋×、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黄×、林×1、林×2的陈述,证人牛×、邓×、张×、汪×、迟×的证言,被告人陈×、杨×、孙×、郑×、王×、宋×、郭×、李×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郑×、陈×、孙×、杨×、王×、宋×、李×法制观念淡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八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杨×、孙×、郑×、王×、宋×、郭×、李×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郑×、陈×、孙×、杨×、王×、宋×、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郑×、陈×、孙×、杨×、王×、宋×、李×当庭认罪、悔罪,其中被告人郑×、陈×、孙×、杨×、王×、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八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郑×、陈×、孙×、杨×、王×、宋×、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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