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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54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6-23)



    (2015)通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车辆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通燕高速出京方向白庙出口附近时,因行车问题与韩×等人发生纠纷,和韩×互相拳打脚踢,致韩×身体多处擦挫伤,韩×舅父刘×2、表妹刘×1见状遂上前,李×用拳殴打二人,致刘×1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致刘×2面部、眼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2、韩×、被告人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22日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宋庄派出所接受审查。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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