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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少刑初字第53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2)



    (2015)通少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48岁(1966年10月3日出生),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未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魏×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南口11路公交车总站因琐事与黄×(男,16岁)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期间,魏×抱住黄×并将其摔倒在地致黄×左胫骨、腓骨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魏×于2014年12月8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投案。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黄×一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刘×1、刘×2、李×、韩×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工作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等,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明显再犯风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上述法定及酌情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于俊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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