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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红民初字第4055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红民初字第4055号
    原告梁一×。
    法定代理人王××,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曲骆,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二×,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明生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一×与被告梁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静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一×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骆,被告梁二×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生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底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一直由其法定代理人独自抚养,被告没有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给付2015年6月至8月的子女抚养费6000元;2、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1、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双方都保管一定的婚姻财产,所以婚生女由父亲和母亲直接抚养都无需支付抚养费;2、原告法定代理人虽然回娘家居住,但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造成的分居,被告希望原告法定代理人能带原告回自己的三口小家居住,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坚持不回三口小家,被告愿意接回孩子独自抚养,并且不需要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抚养费;3、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需要以及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的支出,原告每月有2000元,足以支持原告以及的生活学习医疗费用,原告的父母应该各半负担;4、针对原告的诉请第一项,原告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6月底才回娘家居住,所以6月份的抚养费已经由王××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7月份王××曾经从梁二×的工资取出1700元,故7月份抚养费也已经由夫妻共有财产支付,8月份正在发生抚养费由王××保管的夫妻共有财产支付,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需支付抚养费,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一×法定代理人王××与被告梁二×××××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出生。2015年6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回其娘家即现住址居住至今。2015年6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用被告工资本取款1700元,随后于6月底七月初,将被告工资本交还被告。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称上述17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被告称上述1700元用于给付原告2015年7月抚养费。
    另查,2015年6月至8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购买衣服、水果等生活用品,共花费320.72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预交2015年9月幼儿园费用2307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被告工资总收入为110096.21元,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0008.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幼儿园费用收据、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梁一×的法定代理人王××与被告梁二×分居后,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负有抚养原告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梁一×要求被告梁二×支付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分居期间的日期,因为2015年6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用被告工资本取款1700元,并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6月底七月初将被告工资本交还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分居期间为2015年7月至8月。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为每月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始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该项抚养费尚未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用被告工资本所取1700元款项为2015年7月子女抚养费的抗辩意见,由于该笔款项取款日期为双方分居之前,并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认同被告的抗辩意见,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纠纷与本案子女要求抚养费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意见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一×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子女抚养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于静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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