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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浦刑初字第339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浦刑初字第3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甲。
      辩护人吴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甲。
      辩护人吴慷钧,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乙。
      辩护人蔡志伟,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赵海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甲、刘甲、庞乙、刘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甲、刘甲、庞乙、刘乙及上海市浦东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平、吴慷钧、蔡志伟、赵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庞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南阜村高树队西汤家宅XXX号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陈甲发生争执,被害人成甲、成乙前来劝架,后被告人庞甲伙同被告人庞乙、刘甲、刘乙等人,持棍随意殴打被害人陈甲、成甲、成乙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甲遭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左上切牙部分缺损,左肩肩部、右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成乙遭外力作用致右顶部头皮创,二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庞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同日,被告人刘甲被抓获到案,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罪行;同年5月7日,被告人庞乙、刘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庞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陈甲等人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甲、刘甲、庞乙、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甲、成甲、成乙的陈述、证人陈乙、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甲、刘甲、庞乙、刘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甲、刘甲、庞乙、刘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庞甲、庞乙、刘乙系自首;被告人刘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对其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庞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四、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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