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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浦刑初字第324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浦刑初字第3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B5XXXX中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宾高速(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28.5公里处向右变道时,因操作不当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中型普通货车右侧及车头相继撞击先前因事故而停于右侧车道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的牌照号为鲁Q1XXXX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及站于该车车旁的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后,车辆正面右部又撞击张某某驾驶的赶至现场欲施救的牌照号为沪B9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致使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朱某某颅脑、牙齿、肋骨及肝脏损伤等构成轻伤,二车物损人民币8,84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检验报告书,事发现场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相关视频资料,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龚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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