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21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浦刑初字第3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3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莲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为吸毒人员夏某某(另处)吸食冰毒提供场所。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尿检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两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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