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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浦刑初字第321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浦刑初字第3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乙。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胡丙。
      被告人田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乙、杨某某、胡丙、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胡乙、杨某某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大街XXX号房屋经营无名游戏机房,并在游戏机房内摆设一台名为“黄金万两”老虎机、一台名为“潘金莲”老虎机、一台名为“花果山”老虎机、二台无名捕鱼八联机、一台“五星宏辉”五联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月,被告人胡丙、田某某参股共同经营管理该无名游戏机房。2015年3月29日,公安人员在该游戏机房内查获赌博行为,缴获上述游戏机及赃款人民币400元。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上述游戏机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0日、13日,被告人胡乙、杨某某、胡丙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列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乙、杨某某、胡丙、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吕某某、汪某、丁某某、蔡某某、胡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乙、杨某某、胡丙、田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乙、杨某某、胡丙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能坦白罪行,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乙、杨某某、胡丙、田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游戏机、赌资,予以没收。
      胡乙、杨某某、胡丙、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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