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21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浦刑初字第3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上旬,被害人杨甲家中被窃,共计损失人民币33,150元、港币8,030元、新台币200元、美金20元(港币、新台币、美金折合共计人民币6,500余元)、iphone4S移动电话1部及金银首饰10余件等物。经鉴定,该iphone4S移动电话1部及金银首饰共计价值人币22,337元。后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上述财物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形下仍予以保管。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人杨乙、季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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