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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石刑初字第193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7-1)



    (2015)石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2009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1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十万平人行横道迤西200米处非机动车道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王×1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王×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群众报警,被告人王×1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1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2、陈×、王×3、潘×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王×1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又无合法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念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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