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7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7-15)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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