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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浦刑初字第296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7-13)



    (2015)浦刑初字第2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万祥镇三三公路新泥路口处,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十中队交警唐某某等人设卡检查,被告人陈某某为逃避处罚,驾车强行冲卡,将上前拦截的唐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笔录、工作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照片,证人沈某某、季某某、万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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