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浦刑初字第295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7-13)



    (2015)浦刑初字第2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区曹路镇川沙路XXX号博汇景酒店后巷子内摆摊时,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龚路派出所、曹路镇网格办、曹路镇城管中队组成的联合执法队伍在该处依法整治乱设摊点问题,被告人夏某某为阻碍执法,脚踢民警余某致伤,并推搡执法人员、打落执法取证仪致损。
      同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亲属帮助下对民警余某作出了损害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笔录、简要信息、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谅解书,证人秦某、连某、缪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执法视频资料、工作情况、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