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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寒刑初字第126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6-13)



    (2015)寒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孙某之子孙涛华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以托关系给孙涛华办理取保候审的名义,先后五次共诈骗被害人孙某现金6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详述如下:
    1、2013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帮助孙某找关系为由,在孙某家中诈骗孙某10000元。
    2、2013年腊月二十四日,被告人刘某以为孙涛华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在孙某家中诈骗孙某20000元,并存入其建设银行卡中。
    3、2014年正月初七,被告人刘某以把孙涛华从看守所放出来为由,在孙某家中诈骗孙某20000元,并存入其建设银行卡中。
    4、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请领导吃饭为由诈骗孙某7000元,该7000元系由王某垫付并由孙某给王某打7000元欠条。
    5、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为孙涛华活动-关系为由,在双杨附近马路上诈骗被害人孙某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被害人孙某找人办事为借口,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现金6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5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诈骗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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