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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寒刑初字第333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5-6)



    (2014)寒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2014年2月23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上午,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乐川街与新华路附近的潍坊市建筑材料检测室,被告人孙某甲以建筑材料作试化验为由,将被害人侯射妍从丽水家园工地项目申请的试化验项目费人民币14600元骗走,之后用于自己消费并编造理由拒不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当天要做试化验,欺诈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给孙某乙,之后将钱从孙某乙处拿走,并通过伪造试化验复印件等方式拒不归还,涉案金额1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上午,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乐川街与新华路附近的潍坊市建筑材料检测室,被告人孙某甲以能为被害人侯射妍做建筑材料试化验为由,让被害人侯射妍将从丽水家园工地项目申请的试化验项目费人民币14600元交给孙某乙,后被告人又从孙某乙处将该款取走,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被害人侯射妍多次催促试化验检测报告,被告人通过伪造试化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及躲避等方式拒不归还。2014年2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侯射妍及其母亲谢云翔将被告人孙某甲扭送至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玄武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补偿被害人2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射妍的陈述,证人邹某、李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到条,工程资料合作协议,土建资料承包合同,试化验费用明细表,试化验报告扫描件及对应文号试化验报告的原件,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1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已全部退还赃款,并自愿补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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