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刑初字第290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6-1)
(2014)寒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审。
辩护人陈林山、陈政委,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吴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林山、陈政委,被害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2时40分许,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华润世家小区门口,韩某与其妻子杨某在车内休息时与崔某乙、崔某甲碰面,因韩某之前与崔某乙有过纠纷并发生口角,崔某甲想到此事感到气愤,于是将韩某从车同内拖出并对其进行殴打,致韩某右侧尺、挠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2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案发当日13时许,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华润世家沿街房前,被告人崔某甲被民警口头传唤到央子派出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韩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崔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崔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水果刀照片,被告人照片、身份信息,住院病历,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装修施工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鉴定费单据,绩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甲案发后经口头传唤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金福
审 判 员 尹 凌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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