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37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4-14)
(2015)寒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创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新街北坝路路口处时,与沿该路行驶至此的包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包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在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被害人包军近亲属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个人委托书,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书出具的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及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包军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包军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2014)寒滨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包军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姗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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