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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寒刑初字第61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4-22)



    (2015)寒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5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监视居住。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王家埠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李海滨家门前时与在路边骑儿童扭扭车玩耍的王某(男,2011年10月出生)相撞,致王某受伤。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11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王甜甜及被害人王某的户口本、王甜甜的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姗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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