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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寒刑初字第142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5-28)



    (2015)寒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21时30分许,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蔡家栏子村西白浪河大桥东头,因琐事,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张某甲又返回现场持刀将张某乙左臂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左前臂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左拇指背伸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一级,综合认定张某乙之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5日13时50分,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损失60000元(已自行过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田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虽系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因此不构成自首,对其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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