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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寒刑初字第124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5-21)



    (2015)寒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2014年5月27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冯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冯南路10KV高北线高里支线02号线杆处时,与正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打扫卫生的行人刘某乙相撞,又与停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拨打120和110报警,并协助120抢救伤员,后弃车逃逸,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被告人曹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2014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告人,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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