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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寒刑初字第116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5-19)



    (2015)寒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2014年8月18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东街海安路路口处时,与沿海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处理民警第一次对被告人进行询问,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樊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刘某甲、欧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关于樊某交通肇事案责任认定的相关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扣留车辆及证件退还凭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系过失犯罪,且事发后能积极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并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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